英国是世界上首先将影像科技利用在监视周遭环境的国家,早在1970?代,英国即开始在公共场所装设闭路监视器(Closed Circuit Television,简称CCTV),直到1990年代初期统计,已近半数的都会区及非都会区政府已装设监视器,且普遍获得民众的支持。在1999?5月,英国内政部警政研究小组(The Home Office Police Research Group)宣布执行“降低犯罪计划”(The Crime Reduction Programme),斥资二亿五千万英镑在全国装设监视器,预期在2004年能达成降低犯罪30%的目标。到现在为止,根据英国《每日邮报》的报道,英国摄像头之多,已经令人感到惊讶。报道援引英国皇家工程学会的调查报告说,英国如今设有420万个闭路电视监控摄像头,数量居全球第五位,平均每14人就有一个。伦敦居民人均每天受到300个摄像头监视。报告说,英国人口尽管只占全球总人口的1%,却受到全球20%的摄像头监视。
而在美国,也很快地承袭了英国的作法。即使多数的纽约市居民或观光客仍不以为意,但是数以千计的监视器已经如同街灯般地伫立在市区的公园、街道、校园?等公共场所之中。在巴尔的摩市,监视器已布满在其市区内的106个交叉路口及港口区。在华盛顿,特区内的警察已经使用监视画面在巡逻街道、公园及市郊,并且计划在不久的将来将监视系统扩充到其它的公共场所。而芝加哥市在最近也加入在公共场所装设监视器的行列,至于美国其它的城镇也都陆续的在跟进之中。
至于日本,东京都警视厅于平成十三年〈2001年〉二月委托财团法人“都市防犯研究中心”进行“小区安全摄影系统”调查研究,着手制定监视摄影系统设置、使用的基准,就技术面及法?面提出具体建议报告;据此,东京都于平成十四?二月二十一日制定“防止街头犯罪监视摄影系统规范”,并在同月二十七日于歌舞伎町设置50台监视摄影机,今后?预定在涉谷、池袋等犯罪发生较高地区,为相同之设置。
在中国,录影监视系统的使用是近几年的事情。不过由于人们对于安全需求的日益高涨以及安防产业的迅猛发展,闭路监视系统已经普遍地进入寻常百姓的生活。例如在北京市,已经有超过60%的居民小区达到科技创安小区的标准,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已经100%安装了技防设施。让我们将目光转向通往木樨地地铁站的地下通道来说,短短的五十米的通道,一共有8个摄像机对准通道的不同部位,行人们的一举一动尽收眼底。再如主干道长安街,原先只是在路口位置,安装有对准路面行驶车辆的摄像头,现在,交叉路口之间的道路几乎每隔几十米,你就能发现新设的摄像头矗立在路边,对准过往的行人和车辆。
一、录影监视系统的组成
录影监视系统(或称为闭路监视系统,Closed Circuit Television System),顾名思义是在一固定空间安装录影设备,监控此空间之一切活动的系统。其组成有下列几部分:
1、摄影机
此部分如同人眼的视网膜,将所见事物忠实录制下来。传统有黑白镜头,近?来则是彩色为主。所传讯号以往是类比式,现代则为数位式取代,类比式建构在不同频率的正弦讯号的组合,属于线性讯号,此讯号如被传送太远,它变得微弱及难以读取,一个远距离的微弱影像,若以类比式讯号传递,要使其清晰放大或恢复成原来的样子有其相当困难。数位式由于是以绝对的0 与1 组合,容易处理及控制,传输速度快也容易读取。不过价格较高的摄影机,另外要考虑其解析度,使其呈现出较优质之画的。
2、影像处理、储存和传输设备
影像由摄影机撷取后,须透过压缩及传送至录影机,然后将摄影的画面储存。录影机有长时间录影机供长期监控用,影像处理则有影像图框压缩处理器或多格画面处理器供使用者,依实际需要选择。
3、监视器
监视器为此系统终端设备,可供警卫人员随时监看。
简言之,录影监视系统主要可区分为三大部分:一、影像输入;二、传输;三、显示与纪录,其中,影像输入部分的产品包括各式摄影机与镜头等;传输部分包括传输线路;显示与纪录部分则包括监视器、录放影机、画面分割器、图框多任务处理器、选台器等。
二、录影监视系统的功效
可以说,过去架设在路口用来监视交通流?的录影监视系统在技术成熟后,近年来已被大?架设在都市的公共空间(邻?巷道、公共设施所在地、铁?与车站等)、半公共空间(消费场所)、私人企业、住宅和小区等。这种现象不限中国,在许多先进国家尤甚。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录影监视系统如此地受欢迎?这当然与录影监视系统所发挥的功效有关,现简要介绍如下:
在危害行为尚未发生之前,藉由监视器这支“?疲倦的眼睛”来加强监控,使得在“见警率”(Visibility)不足的情况下仍能达到事前吓阻危害的功效,同时使得有限警力的分配能够符合需求。
在危害行为正在发生之际,藉由监视器所发挥的“电子巡逻”功能来适时发现危害并实时通报警察前往排除危害,不仅能对于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援,透过实时通报而缩短的“警察反应时间”,亦可提高当场逮捕危害行为者的机会。因此,监视器亦有着事中发现以排除危害的功能。
而在危害为既已发生之后,监视器身为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之一,通常可发挥确认危害为者身分的功能。甚且基于监视影像画面同步、完整而连续的纪录功能,往往在证据的可信性上具有令人信服的强度,足以弥补其它供述或非供述证据在拼凑案情时,所可能产生人为误判的缺失。因此,监视器有着事后追缉危害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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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场所录影监视系统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录影监视系统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其的普及,关于指责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例却也层出不穷。例如,学生不满校方在宿舍楼安装摄像头,患者因为医院在诊室安装摄像头而转身离去,又如女乘客担心“走光”被拍而投诉在公交车上安装摄像头的公交公司等。因此,在最近公布的《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草案)》中,第十三条针对隐私问题,做了以下的规定,“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同时,据记者报道,北京警方安装摄像头的位置,将“不包括卫生间、试衣间等隐私地带,而且摄像头的监测目标主要是人脸,以此作为以后排查的根据。比如安装在ATM自动提款机上的摄像头,监测范围主要是人像,不会瞄准密码。”似乎有了法律上的保护措施以及当局者的自律,我们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但是,由于“隐私”的概念太过笼统、含糊,而且至今没有统一权威的定义,我们就会发现《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保护公民隐私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请看这样一个事例,公厕,从我们的直观印象来说,肯定是属于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不应该有摄像头的出现。但是广州市越秀区环卫所市容监督管理所的管理人员却不这样认为,他们在广州火车站西广场公厕中安装了6个摄像头。
据他们的解释,“火车站这个位置有它的特殊性,由于流动人口较多,很多犯罪分子会集中在此进行各种犯罪活动,所以在公厕安装摄像头,全都是为了如厕者的安全着想,因为如厕者多是旅客,带有行李,不便进入‘小格间’,而是将箱包等物件放在过道上,小偷正好趁此机会下手。原来公厕里旅客丢东西的情况特别多,为了对小偷形成威慑力,也便于公安部门的取证,管理部门才在公厕里安装了摄像头。此举对铁路部门抓好治安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再让我们看看这些摄像头安装的位置,“一进广州火车站西广场公厕的门,就可以看到一个圆形的摄像头安装在楼梯正上方的天花板上,摄像范围主要是公厕入口,所有如厕者只要进出必会进入它的视线。在二楼,另一个摄像头安装在窄小的走道上方。在男厕,墙壁上装有两个摄像头,一个指向洗手处,另一个则装在如厕的‘格子间’上方。连接摄像头的监视器就在一楼楼梯下、收银人员背后。一台大彩电的屏幕上正在显示六个摄像头所拍的六幅不同画面,分别是男厕、女厕和过道的情况。记者仔细分辨,没有看到画面中有如厕者在小格里的动作,更没有个体隐私部位的特写。”
这样精巧的布局反映了管理人员确实注意并采取措施避免侵犯如厕群众的隐私权,但是还是有人不买他们的帐,“四川籍旅客张先生听说公厕里装有摄像头时,开始还不信,但当记者把摄像头安装的位置指给他看后,他立即愤怒起来,称此举侵犯了他的隐私。‘感觉自己被当众脱光衣服’,一名女士告诉记者。她表示,虽然摄像头并没有把一些个人的行为录下来,但总是让人觉得不安,好像背后有双眼睛盯着似的。‘而且,我们并不知道他们还有没有其他的监视器,会不会把镜头拉近了拍?’另一名旅客王小姐非常担忧地说。”而一位律师对此发表意见,“如果公厕的摄像头角度根本没有对准如厕者,那就不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本来就是公共设施,又有位置的特殊性,安装摄像头也是为了公共安全’。”
据此,我们看到,对于隐私的不同理解,是导致人们对于公厕中安装摄像头看法不一的最主要的原因。管理人员认为只要摄像头没有拍摄到‘格子间’内人们的私密部位以及如厕动作,那么他们安装摄像头就没有侵犯到公民的隐私;而旅客们则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进入厕所即意味着一种放松的状态,在这个空间中,女士可以梳妆整理,男士可以不必再保持行为规矩、板正、得体,可以说厕所并不仅仅只有解决“内急”的功能,很多时候人们在其中调整状态以重新进入外界相对紧张的节奏中。这样看来,人们当然不愿意厕所中安装摄像头,“好像背后有双眼睛盯着似的”。类似的争论也发生在校园宿舍中,校方认为宿舍的走道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出入,属于公共空间,因此不存在隐私问题;而学生们则认为宿舍的走道属于学生日常生活起居的一部份(比如同学们厌烦必须穿戴整齐才能上厕所),校方无论如何也没理由监视。
又或者我们设想另一个类似的例子:某学校不断发生学生财物丢失的事件,保卫处决定在各学生宿舍内部安装摄像头,当然,保卫处老师也清楚这样的行为侵犯学生的隐私,于是想出了这样的解决方法,即当宿舍成员在进行更衣等会暴露个人私密部位的行为时,可以将摄像头关闭,其余时间则摄像头必须打开,例如成员在宿舍内自习时。如果摄像头关闭期间,宿舍内发生财物丢失事件,则摄像头记录的最后一位关闭摄像系统的同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校方的理由是,宿舍内的情形,只要没有涉及个人私密部位,那么就没有隐私可言,例如A在自习时,同宿舍的B或者C都能看见,甚至外宿舍的D、E、F如果路过或者串门时也都能看见,而摄像头就像宿舍的多住一个人,多了一双眼睛而已,而且不想让它看见时,你就可以把它关掉,根本不影响同学们生活起居,也根本没有侵犯到同学的隐私。但是此般辩解肯定得不到同学们的认可。争议在所难免。
这样一个例子当然过于极端了,但是极端的情形有助于帮助我们发现争议背后所隐含的具体原因,即对于“隐私”这个概念存有不同的理解,其概念范围据不同个体看来可大可小,请看下面这个图示:
由上图,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对于“隐私”有着B和C两种理解,行为A对于持意见C的人来说,并没有侵犯其隐私权,而对于持意见B的人来说,行为A在很大程度上入侵了其私密空间。而《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其仅仅规定了安装摄像系统时应该要避免侵犯公民隐私,而对如何界定隐私的概念范围,则是保持沉默。这也即是笔者认为仅仅依靠《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远远不够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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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本文将尝试探讨摄像头下的隐私权的概念范围。由于运用摄像系统的场所范围广泛,而每一类场所下隐私权的概念范围都值得单独研究;而且就监视器的运用场所而言,包括公共场所及非公共场所的运用;而就监视器的运用主体而言,包括国家及私人的运用,前者进一步地又可区分为警察机关及其它机关的运用;另就监视器的运用行为而言,包括监视器的设置及其后监视影像信息的取得、保管与利用。所以单单就所说的“监视器运用”的概念而言,可能兼指涉?同场所、主体、行为等各种运用情形,故于此有必要先界定清楚本文的研究范围。
本文的研究范围,界定为:就监视器而言,限于设置在街道、公园或其它公众得出入之处所等公共场所的监视器,且以警察作为设置主体者;就监视影像信息的保管而言,限于以警察作为保管主体者;就监视影像信息的利用而言,限于以警察作为利用主体者,原则上指警察对其所保管影像档案的利用,例外亦及于对其他机关、私人所保管影像档案的利用。
在这样的研究范围下,笔者打算在下文中,证成在公共场所(即街道、公园或其它公众得出入之处所)中也有隐私权的存在。如此论证的用意,在于反驳这样一种观点:即当人们从家中走出,进入公共场所,即是放弃原本在非开放空间内的保持隐私状态的权利,因为是你自愿走入大众的视线,当然你得承担被大众所关注的风险。此一观点于警察安装摄像系统的含意在于:如果在公共场所没有隐私权这样一种观点成立,那么警察安装摄像系统则不需要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装与不装落在警察自由裁量范围内,因为在某一地点装一个摄像头,对于路过的群众而言,仅仅相当于多了一个路人,多了一双眼睛而已。而如果在公共场所个体仍然有隐私权的论说成立,警察安装摄像系统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那么安装行为依法律保留的观点看来,就需要有法律法规所规定或者认可的正当理由。
在此简要地说明论证步骤:第一,回顾隐私概念的发展历程;第二,梳理隐私概念现今所涵盖的事项;第三,介绍德国法中的“资讯自决权”以及美国法中的“资讯隐私权”,并指出其含义大致一致;第四,指出公共场所摄像系统侵犯公民的“资讯隐私权”。
1、隐私的概念
从美国法规范历史演进的顺序分析,首先将「隐私权」置于法律层次作检讨论述的是美国知名法官Thomas Cooley。他在着作《侵权?为法论》(A Treatise the Law of Torts) 一书中首先提出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的概?,即?Thomas Cooley 就何谓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未多作诠释,此等开创性的主张,深刻地影响后世对“隐私权”此一权利所作的抽象性定义,最着名的例子便是Samuel D. Warren 及Louis D. Brandeis 所合着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1890,Samuel D. Warren 及Louis D. Brandeis 为反映当世媒体为谋营利将私人生活商品化的恶质风气,合作撰写《隐私权》一文,并投稿于哈佛法学评论上,企图唤醒社会大众对个人私密生活的尊重。自此以后,不论在实务界亦或是学术圈,皆对于隐私权此一新兴的概念性权利产生?相当剧烈的争论。
一直到1960年,加州大学Berkeley 分校的法学教授William L. Prosser在其所撰写的“Privacy”一文中主张,在美国判例法所称的tort privacy 其实并不是单一的法概,而是在同一名称下四种侵权行为态样的综合体,侵害个人四种不同的例益。此种见解一经发表,发挥?相当程度定纷止争的功能。
1)隐私概念所涵盖的事项
总的来说,隐私概念现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婚姻生活内容自由的保障:例如在上述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的判决中,法院即以婚姻生活的自由为题,阐述隐私权的保障及于婚姻中是否使用避孕药的自由,换言之,政府不得任何订定法律来限制婚姻生活中避孕药的使用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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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之自由:又如上述Roe v. Wade案的法院见解,妇女有无堕胎的自由亦属于隐私权的一端,盖以此属私领域事务的自我决定自由,政府在系争事务上的介入空间会受到限制。
决定死亡的自由:此即生命对于个人而言系属其权利的原型,原则上自应由权利主体的个人对于生命的存在与否有自由的决定权,如果在当事人已经无法忍受因治疗行为所附带的痛苦时,政府即应尊重其求死的私领域自主权,此种非属他人决定,而是自我决定权能的利益衡平,亦属隐私保护之一端。
生活计划、型态或方式之自由:此种保护类型在于肯定个人对于其自主生活的空间,拥有完全的支配与自由决定利益存在,因此个人是否食用对于健康有不良影响的食品、是否放弃任何保护安全的措施(如骑机车不戴安全帽)、是否进行特殊的性行为(如同性恋、肛交等等)均系个人的私领域自主范围,国家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立法予以管制。
信息控制的自由:此种类型包括个人的资料不受到媒体的任意报导(此即Warren 与Brandies 最早阐释的隐私类型),以及个人的信息不会受到他人的任意使用,前者可以说是隐私权的传统保障类型,但是后者则是新兴的保障型态,举凡个人的刷卡纪录、网络使用纪录、医疗纪录、通联纪录等等,均属于此种类型的保护范围,进一步还会涉及大规模之多数人资料库的保障问题,例如犯罪人的指纹、血液样本与DNA 资料库、国家机关所拥有的纳税人报税资料等,均是此种信息隐私权的保障类型,而且也是现代隐私权的论述所集中的火力目标,联邦最高法院对此已有相当多的累积案例,未来也将是公法部分的研究轴心。
个人身体行动与家宅完整之自由:此即第四增补条文中传统概念的类型,亦即搜索、扣押所涉及的个人身体与家宅不会任意受到政府侵害之完整性保障,政府欲进行搜索时,必须具备相当理由,并取得法官开立之令状。
2)德国法中的“资讯自决权”以及美国法中的“资讯隐私权”
台湾学者李震山认为,“从尊重人格自我型塑的权利而言,在资讯面上,应包括消极面的资讯隐私不受侵犯,以及积极面的个人资讯自我决定权。”而现在将资讯自决权或资讯隐私权从一般人格权中脱颖而出,其原因在于“不断快速发展的电子资料处理技术,除了将个人资料做成有形记录,经由电脑处理后,又得以大量且迅速无远弗届的传递及运用,若有滥用及误用,将对人民隐私或自决权造成侵害之风险。因此在资讯强势的社会中,单以人格权,实无法凸现其时代意义。”
首先介绍“资讯自决权”;此一个人信息由个人自主决定的基本权利化,正式成形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所作成的人口普查判决(BVerfGE 65, 1.)。在此判决中系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之“人性尊严”与第二条第一项之“一般人格权”来共同架设其宪法依据。除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之外,亦指出所谓信息的“自主决定”可以因为重大公众利益而受限制。此一保障个人信息由个人自主决定的基本权,谓之为“资讯自决权”。所谓“资讯自决权”之内涵,系指每个人基本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个人资料交付与供利用。易言之,个人资料非经本人许诺,不得任意搜集、储存、运用、传递。
而关于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则是奠基于所谓的“自我表现理论”(Theorie der autonomen Selbstdarstellung)上。亦即,依个别基本权条款与人性尊严所彰显的价值来将整体个人行为空间划分成两个区块,一块是值得保护的“私领域”,一块则是不受保护、具公共性质的行为领域。在此“私领域”之内,具有孤立、对环境熟悉、以及与他人间互动亲密等特征,个人在其内可以自主地型塑其独一无二的自我(私生活型塑权);另外,透过信息的自主控制可以掌握个人涉入“公共领域”的程序,并藉此来决定以何种形象呈现在他人面前(自我表述权)。此一“自我表现理论”系将信息自主与人格发展作合并思考,赋予个人对于其人格相关信息一“自我确定权限”,同时也包括了“自我描述”(Selbstdarstellung),让个人得以自主决定如何地型塑自我、呈现自我,以发展其人格。换言之,个人一方面透过信息的自主决定来维护“私领域”的完整而不受侵扰,以确保人格自主形塑的纯度;另一方面,透过信息的自主决定来建立自我形象,透过自己的打扮、自己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来向不同的人宣告“自己是怎样的一个人”。
而所谓的“资讯隐私权” (见上文所提及的“信息控制的自由”),主要是将“隐私”概念类型化的结果,其系指:“个人就其个人信息自主控制是否揭露、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的决定权。”个人之所以享有信息隐私权的看法是侧重于个体与群体间的相对关系,即保障个人就其个人信息之是否揭露?向谁揭露?揭露多少?何时揭露?如何揭露?而保障“资讯隐私权”的用意,在于使个人能够呈现出多样化的自我,依不同的时间、场合对不同的相处对象呈现不同风貌的自我形象,如:在工作场合呈现给工作伙伴一专业、干练的形象;在家中则呈现另一随性、婉约的形象,使个人可以适时适所地呈现出他所期待旁人看到的自己。藉此,个人同时视其与信息分享对象彼此间的相对关系来分配个人信息的分享份额,借着信息不同质、量的分享来编织出绵密且亲疏有别的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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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信息分享的自我控制亦可使个体免于遭受群体意识的规格化,确保个人身为一独立主体的独特性。个人不能离群索居,然而在群居的生活中,个体往往必须承受来自于群体意识的压力,要么顺从于主流价值,将之内化为自我成分,要么坚守着主观价值,而等着面临来自于群体的无情批判。顺从者,遭受规格化;违逆者,虽保有自身的独特性,但同时必须付出遭受边缘化的惨痛代价。然而,这样的一个实然现象并不符合民主社会开放、多元而平等的真谛。因此,欲调和这种个体与群体间的价值冲突,势必须规范出群己间的权界,以保障每一个体享有一免于受外界不当干涉的自主领域,而信息隐私权正是此种保障规范之一。透过保障个人信息分享的自主控制,如同容许个人在面对他人时戴着面具,面具之外是家人、朋友、邻居们所熟悉、期待、接受的自己;面具之内则使个人保有一暂时退出群体的自我空间,此一心理或物理的空间所呈现的,是一个家人、朋友、邻居们所感到陌生的自己。当面具被强行揭穿时,个体也将随此道强光的射晒而枯萎。因此,信息隐私权可谓是介于个体与群体之间的润滑剂,透过信息的自主控制来使个人能够兼顾群体的期盼与内心自我的呼唤,借着信息的隐蔽来替自身保有一块自在挥洒的空间,破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式的思想枷锁。
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资讯自决权与资讯隐私权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因此在下文中,笔者将统一使用“资讯隐私权”进行论述。
3)公共场所摄像系统侵犯公民的“资讯隐私权”
立于公共场所的监视器,其影像画面可以传送、纪录来来往往行人的五官、脸形、身形、打扮等个人外部表征,若是画面解析度较高的监视器,透过伸缩镜头的放大功能,尚可以传送、纪录行人的肤质、毛孔甚至指纹。观此些影像画面所可能框进的信息,均属足以识别个人之信息。而基于“资讯隐私权”所保障的意旨,本即应由各该信息主体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信息交付与供利用。故从此一“资讯”面向来作观察,警察运用监视器的行为,即可能会影响“资讯隐私权”。
回到上文提及的笔者所欲反驳的观点:即当人们从家中走出,进入公共场所,即是放弃原本在非开放空间内的保持隐私状态的权利,因为是你自愿走入大众的视线,你的选择导致周围的路人均可以收集到你的个人信息,当然你得承担个人信息被大众所利用的风险。多一个摄像头真可谓“多一个不多,少一个不少”。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打算以“公共空间”的特性反驳此种观点。公共空间随时处在一种不特定人均可共见共闻的状态,因此当个人决定走出家门口、走进公共场所的同时,即注定地要承担被他人看、听的风险,是以此一决定,不仅仅是决定要出门,甚且是同意将自己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然而,向来公共空间所具有的结构特征,提供给出门在外的个人即使在光天化日之下亦可享有不被注意、不被纪录、适度阻隔等的空间?益,使得个人仍然可以自在的穿梭其间,从事社会生活。而这些特征正符合一民主社会之自由、平等、开放与多元的精神,提供个人一个反复确认、独立创造自我的机会;使个人得四处迁徙而无须揭露自我或受过去纪录所牵绊。借着这些特征,并赋予个人独立与自信,并充满创意,使个人能有尊严的向“顺从”、“规格化”等势利,拥有说:“不”的权利。
而形成公共空间此些特征的原因,除了存在于公共场所中之墙垣、建筑物、窗帘、或距离因素等有形的物?屏障外,尚有一无形之屏障,亦可适度界定公共空间中之人我分际。此一无形屏障,透过微妙、不可强迫的方式,在每一个体的内心中形成一把尺,无时无刻度?着人际间互动的分寸。这把尺,可能是伦理观念、礼仪之道、甚或公民意识等。正是这有形、无形的屏障,使得个人能有足够的信心去期待当身处公共空间之际,仍会保有不被注意、不被纪录、不被打扰的利益。而这样一个利益,与“匿名性”(Anonymity)的概念有关。关于“匿名性”之学理论述,有学者认为是:“使公共活动不被观察或纪录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是:“使个人保持无特殊标记的状态来隐身于人群之中,而不被政府注意的权利;除非个人自己做了或说了某些引起政府注意的事,如:犯罪、成为公众人物等。”有认为是:“使个人在身处公共空间或从事公共活动之际,仍可以保有不被识别身分或监控的自由;属于一种隐私的状态。”有认为是:“使个人保有不具名、随时移动的能力,属于个人隐私权最主要的面向。”有认为是:“是使个人享有隐私权的前提要件,借着保有匿名来使他人丧失探听、纪录、跟踪、侵犯我们的动机与利益。”
如前所述,即使是在公共场所之中,仍保有某些特征来确保个人不受他人侵扰,维系人我之间最起码的分际。不被注意、不被纪录、适度阻隔、隐蔽等空间利益,或许向来即是我们所习以为常并视为理所当然的公共特征,但必须强调的是,这些均是一个民主社会在过去、现在及将来均不可欠缺的重要价值。
警察运用监视器的过程除可能直接涉及前述人民之“资讯隐私权”外,亦同时有可能涉及人民身处公共场所时之空间利益。监视器是架设在公共场所之中,相当程度地可能改变人们向来所习以为常的公共特征,进而有影响人民原本身处其中所享有的利益之虞。例如:使我们身处在人群之中而可以不被注意的匿名利益、我们虽然无法离群索居,但是藉由公共空间的宽敞性,仍然使我们可以与旁人保有适?的“隔离”的利益、而在不被认识、不被注视及适当隔离的氛围之下,?可以确保我们在行为时的那分“自在” 利益等。透过此些利益,使人们在公共场所中可以自由自在地为其行为,享受公共生活。然而,公共场所设置监视器之后,确实可能改变原本公共空间的特征。 为了进一步阐明道理,笔者将监视器的运用分为“单纯观看”与“同步录影”两种形态加以讨论。
2.“单纯观看”的操作模式
所谓“单纯观看”的操作模式,是指监视器只看不录的情形。既然未同步录影,则监视镜头所看到的,本即是一般人在公共场所中所得共见共闻的,因此向来对于其是否构成基本权之侵害即存在争论。否定见解从“资讯自决权”的角度认为,只看不录仅是传达影像并未搜集资料,并非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折衷见解认为限于路过之行人不知道自己正在被观看时,始构成基本权利的侵害。肯定见解认为全面性的监视已使人民受到莫名的强大压力,产生“威吓效果”,甚至影响“内在决定自由”,而认为纵使“只看不录”亦会构成基本权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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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然,“只看不录”仅是传达影像并未搜集资料;而监视器所看到的,一般人也看得到,它并没有多看到?么。惟就信息隐私权的保障意旨来看,其保障个人就其攸关个人信息可以自主控制是否揭露、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换言之,其除保障个人对己身事物之揭露与否?揭露多少?何时揭露?怎么揭露?的自主控制权外,尚赋予个人一选择揭露对象的权利。让个人可以在不同对象面前,形塑不同的自我形象,分享不同的信息质、量,以编织出亲疏有别的人际网络。然而,即使是公开设置的监视器,透过镜头与屏幕相隔两地的画面传输,已然穿越了公共空间中原本存在的有形物理屏障,使路人虽知道电眼所在,但却无法知道躲在电眼背后的肉眼是谁的?共有几双?毋宁是剥夺了信息主体对于信息揭露对象的选择自由。甚且,原本公共场所的“共见共闻”,并非是一种目不转睛的注视,因为这已经超出社会规范所设下的无形屏障,然而监视镜头正是一直以如此的方式盯着你看,而且既不眨眼也不疲倦,必要时甚至可以将你放大。因此,行人虽自愿地走出家门进入公共场所,纵使其因此自愿揭露而丧失对个人外部特征的隐私利益,然而对其他个人信息的隐蔽、不被注意、适度空间阻隔等利益,仍享有合理隐私期待,因此即便警察仅是运用监视器作单纯观看,亦侵害人民的隐私权、信息自决权。
其次,除了资讯隐私权的侵害之外,“单纯观看”亦可能侵害“行为自由”。当个人知道自己正在被观看时,将本能的去预设观看者的观点,并将此一观点加入自己原有的行为观点中。这样的内在预设,大多时候将使自己朝着融合观看者认同的方向去修饰出与纯粹自我观点不同的外在行为。这样一种对行为观点的预设,实已对个人内在产生?一股“心理制约”,不仅短时间内会影响到个人的行为自由,经过长时间的“内化”过程后,将达到行为模式规格化的作用,如同侵害个人行为自由于无形。连带地,使得以行为自由为前提的集会、游行、宗教、迁徙、表现等自由,亦将遭受波及。因此,即使警察仅是运用监视器作单纯的观看,但在吓阻不法的同时亦对守法市民产生一股“心理制约”,使得人们踏出家门以后即须用力度量自己在公共场所之中的言行举止是否合法、合理、合情甚至合宜、合礼。这样一股“心理制约”作用,非但侵害行为自由、间接对集会、游行、宗教、迁徙、表现等自由产生“寒蝉效应”,根本地它已严重萎缩了“自由”的意涵。
综上所述,“只看不录”的单纯观看行为,业已构成基本权之侵害。其主要是直接侵害资讯隐私权及行为自由。并且亦将间接影响到其它基本权在公共场所中的行使。
3.同步录影行为
所谓“同步录影”的操作模式,通常是指监视器“既看又录”的情形。此一操作模式相较于“单纯观看”而言,更多出纪录个人信息的效果,因此一般对其已侵害基本权的说法,较无争议。
首先,就信息的纪录而言,相较于人为纪录方法受限于人类感官能力的局限,机械纪录方法具有实时、完整、连续、巨细靡遗、可靠等的信息撷取功能,就此而言,纵使一位号称过目不忘之人亦望尘莫及。而关于信息保存功能,从传统回路式的磁带纪录方式发展到现今数位式的硬盘纪录方式,又更加确立了纪录的永久性。反观人为纪录方法,若不实时笔记下来,随着时间的久远以及生理功能的退化,记忆中的信息只会日渐模糊。其次,就信息的散布而言,相较于口耳相传、道听途说的高度失真性,机械纪录方法的影音重现功能,担保了信息散布内容的可信性。省去了第一现场信息稍纵即逝、害怕被发现的恐惧等压迫因素后,第二手观众们更可以仔细端详影音信息中的细微因子。而透过信息的散布,?打破了时空上的藩篱,使得远处之人、将来之人均成为信息揭露的潜在对象。甚且,经纪录的影音信息,更可透过复制来加速散布的过程。
承上所述,警察运用监视器对人来人往的路人进行观看并同步录影的行为,进而所取得的影像信息,尚非仅因“共见共闻”的状态,即谓此一信息取得,属于街上路人自愿揭露,进而认为无合理隐私期待可言。实际上,公共场所多了监视器“既看又录”的操作模式后,使得个人在公共场所中偶然的日常举止从原本旁人脑海中的短暂记忆转变成监视影像中的永恒纪录。当公共场所中的一举一动都开始被有系统的纪录与归档后,个人随时随地无不须斤斤计较自己的言行举止,因为这一秒钟不经意的动作,随时可能成为下一秒钟开始所悔不当初的心理阴影。自此,走出家门这件事将必须经过慎重的决定,因为你必须确定自己已经做好万全的准备,足以让你战战兢兢的上街去。而当我们决定走上街头之际,最好也同时作好成为跨越时空、地域之众人目光焦点的心理准备,因为关于你个人信息所揭露的对象,不再是你一眼望去的可及之人,镜头下一双双不认识的眼睛、屏幕前一拨接一拨的陌生观众群,都将绕过你的自主控制关卡,成为你的观众、分享关于你的个人信息。这将打乱你替自己依不同场合打造不同形象的安排,因为日后可能发生的影像信息的散布、传阅,将使各个形象的你被迫呈现在非你所欲的场合中。
综上所述,“既看又录”的同步录影行为,业已构成基本权之侵害。甚且,其对资讯隐私权以及行为自由的直接侵害,亦或对其他基本权所造成的间接影响,又更胜一筹。
四、结语
学者李震山认为:在各公共场所普设监视录影器,若能全时监看,直觉上似可收吓阻犯罪或不法行为,并可在第一时间制止不法,避免危害扩大。若非全时监看,经由全时录影,亦可事后依录影带追查在该等处所发生犯罪或违法,并与相关线索比对。纯从治安角度的犯罪侦查与预防(含吓阻)、刑事政策、行政危害防止,维护治安确有其实益。此外,对因不法行为之受害者或可能受害者之合法利益保障,治安人员之法庭举证,亦有一定功效,该措施称为一帖具疗效的药剂,应不为过。
但若歹徒在作案之时有意识的规避录影设备,包括蒙面伪装,或者破坏监视设备,或干脆将犯罪转移至未设监视录影器之处进行,治安功能将相形减低。此外,监视器并不会分辨违法者与非违法者,让非搜集资料主要对象之广大人民,长期曝露在国家监视下,除个人信息隐私、行为自由受到影响,该等资料若不当利用或泄露,影响不小,将该等措施,比拟为难以戒除且对身体有害之药瘾实不为过。
国家在“公共场所”设监视录影器,既然有双刃性功能,表示其仍有正面功效,无须全面加以排斥。但对其可能衍生的负面功效之防止,就需靠立法规范,而该立法规范须经得起法治国原则之检验,从目的、要件、程序,从合法性到正当性,皆需考虑。(洪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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